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90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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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星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星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且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星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元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衡酌其於10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水果、需撫養配偶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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