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91,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20號、112年度偵字第3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長紘明知附表一所示融資案件係民國110年之案件,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3、4之案件未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同意承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向陳彥廷、邱耀稐、高鄉冠佯稱其會找尋積欠銀行款項之人,並與裕富公司合作,如陳彥廷等人願出資,其會以資代為清償銀行欠款,再由該等債務人向裕富公司申請貸款,並從中賺取本金百分之10計算之佣金。

故若陳彥廷等人可代墊附表一案件之款項,約7日至10日即可拿回本金及利潤等語。

致陳彥廷、邱耀稐、高鄉冠均陷於錯誤,陸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至謝長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二、謝長紘自110年6月起,陸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林秋宇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三、案經陳彥廷、邱耀稐、高鄉冠、詹濬戎、林秋宇、蘇家豪、黃宣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長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之偵查自白(偵緝4620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

⒉告訴人陳彥廷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17446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正背面、第7頁正背面、第54頁至第;

偵緝2982卷第19頁正背面)。

⒊告訴人高鄉冠之偵查證詞(偵緝2982卷第19頁正背面)。

⒋告訴人陳彥廷之報案資料(偵17446卷第10頁至第14頁)。

⒌被告謝長紘111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偵17446卷第15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3張(偵17466卷第22頁正背面)。

⒎長泓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照片2張、臉書畫面擷圖5張(偵17466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

⒏「西瓜」(即被告謝長紘)之聯絡資訊手機畫面擷圖3張(偵17466卷第19頁背面)。

⒐手機簡訊畫面擷圖14張(偵17466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

⒑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融資」對話紀錄擷圖53張(偵17446卷第59頁至第72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877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告謝長紘之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7466卷第29頁至第28頁、第37頁背面)。

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裕富(2023)法字第51154512號號函及所附案件資料(即附表一所示融資案件申請人之資料)(偵緝4620卷第24頁至第29頁)。

㈡犯罪事實二:⒈被告謝長紘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2700卷1第247頁至第415頁)。

⒉訴外人陳麒允之偵查證詞(偵32700卷2第22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妹謝旻芳於偵查證詞(偵32700卷2第375頁至第376頁)。

⒋被害人林秋宇(附表二編號1):⑴被告之偵查自白(偵緝4620卷第68頁至第69頁)。

⑵林秋宇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32700卷1第13頁至第15頁;

偵32700卷2第8頁、第61頁至第63頁)。

⑶林秋宇之報案資料(偵32700卷1第37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2頁)。

⑷林秋宇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偵32700卷1第47頁至第59頁;

偵32700卷2第121頁至第133頁)。

⑸LINE對話紀錄(偵32700卷1第65頁至第119頁;

偵32700卷2第65頁至第119頁)。

⒌告訴人蘇家豪(附表二編號2):⑴蘇家豪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32700卷1第17頁至第23頁;

偵32700卷2第8頁至第9頁、第5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2700卷1第33頁至第34頁)。

⑶蘇家豪之報案資料(偵32700卷1第121頁至第143頁)。

⑷網路轉帳紀錄擷圖19張(偵32700卷1第151頁至第169頁)。

⑸LINE對話紀錄(偵32700卷1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7頁;

偵32700卷2第179頁至第215頁)。

⑹汽車協議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照片2張(偵32700卷1第173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2127號函及所附訴外人陳麒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2700卷1第453頁至第455頁、第467頁)。

⑻蘇家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32700卷2第149頁至第177頁)。

⒍告訴人黃宣翰(附表二編號3):⑴黃宣翰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32700卷1第25頁至第27頁;

偵32700卷2第9頁至第10頁、第221頁至第225頁)。

⑵黃宣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2700卷1第35頁至第36頁)。

⑶黃宣翰之報案資料(偵32700卷1第179頁至第207頁)。

⑷被告謝長紘111年4月12日、111年6月22日、111年8月18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共6張、本票照片1張(偵32700卷1第209頁至第213頁;

偵32700卷2第347頁)。

⑸投資協議書影本(偵32700卷1第215頁)。

⑹土地權狀照片3張(偵32700卷2第349頁至第353頁)。

⑺台北富邦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7張(偵32700卷1第217頁至第223頁)。

⑻被告謝長紘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正面照片1張(偵32700卷2第359頁)。

⑼訴外人譚奇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2張(偵32700卷2第361頁至第363頁)。

⑽黃宣翰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偵32700卷2第327頁至第335頁、第356頁至第358頁)。

⑾LINE對話紀錄(偵32700卷1第223頁至第239頁;

偵32700卷1第227頁至第325頁、第339頁至第343頁)。

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2127號函及所附訴外人陳麒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2700卷1第453頁至第455頁、第466頁)。

⒀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9日營存字第111250086831號函及所附被告謝長紘之客戶基本資料(偵32700卷2第387頁至第389頁)。

⒎告訴人詹濬戎(附表二編號4):⑴詹濬戎之偵查證詞(偵緝4620卷第32頁正背面)。

⑵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及「西瓜」之聯絡資訊共23張(偵緝4620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

⑶手機簡訊擷圖10張(偵緝4620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2頁至第63頁)。

⑷長泓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臉書畫面擷圖5張(偵17466卷第20頁至第21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5次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之說明: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詐欺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之關係,否則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定之。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陳彥廷已於警詢中敍明,其與邱耀稐、高鄉冠係於111年9月28日,一同與被告見面,談論投資事宜。

嗣決定共同投資20萬6,000元,並於同日及翌日分3次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偵17466卷第4頁正背面)。

因認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誘騙陳彥廷、邱耀稐、高鄉冠3人共同進行投資,係以1個詐欺行為造成3個人受到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依本判決理由欄項次二、㈡之證據,被告係出於各別犯意,分別對4名被害人為詐欺,該4名被害人亦互不相識,因認被告所為,構成4個詐欺取財罪。

而告訴人林秋宇、蘇家豪及黃宣翰,雖各有數次匯款,然依卷內資料,應認被告係出於概括犯罪計畫,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誘騙被害人匯款,在客觀上各次詐欺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上開5個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依被害人之陳述,可知被告確係有協助辦理融資借貸能力之專業人才,卻不精進自己的本職學能,反而藉機濫用被害人之信任,詐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及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顯有不該。

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陳彥廷、邱耀稐、高鄉冠3人共損失20萬6,000元;

被害人林秋宇共損失94萬6,700元(計算式:30,000元+100,000元+75,000元+30,000元+35,000元+30,000元+15,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00元+77,000元+50,000元+50,000元+80,000元+18,000元+20,000元+10,000元+16,200元+8,000元+9,000元+13,500元=946,700元);

告訴人蘇家豪共損失111萬9,400元(計算式: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1,000元+59,000元+59,5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9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14,900元+5,000元+40,000元+100,000元+60,000元=1,119,400元);

告訴人黃宣翰共損失183萬6,515元(計算式:55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76,515元+250,000元+800,000元+20,000元+40,000元=183萬6,515元);

告訴人詹濬戎損失3萬元。

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7名被害人匯款給被告合計413萬8,615元(計算式:206,000元+94萬6,700元+111萬9,400元+183萬6,515元+3萬元=413萬8,615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件編號 申請人姓名 進件日期 審核結果 1 MZ00000000000 鄭伊伶 110年5月25日 未承作 2 MZ00000000000 張詠軒 110年4月20日 同意承作,分期總額121,979元 3 MZ00000000000 林暉竑 110年4月26日 未承作 4 MZ00000000000 黃建峻 110年5月14日 未承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秋宇(未提告) 佯稱可將錢存在被告公司以獲利、投資博弈以獲利、妹妹車禍急需用錢等語 110年6月1日 16時50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長紘) 110年6月1日 16時56分許 100,000元 110年6月1日 16時57分許 75,000元 110年6月2日 1時43分許 30,000元 110年6月2日 16時25分許 35,000元 110年6月3日 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1分) 30,000元 110年6月3日 9時45分許 15,000元 110年6月10日 14時46分許 100,000元 110年6月10日 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6分) 50,000元 110年6月29日 13時59分許 30,000元 110年7月14日 18時47分許 100,000元 110年7月14日 18時48分許 77,000元 110年11月16日14時36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6日14時37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6日14時42分許 80,000元 110年12月13日20時57分許 18,0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4分許 20,000元 110年12月16日17時30分許 10,000元 111年5月6日 17時55分許 16,200元 111年5月11日 18時8分許 8,000元 111年5月20日 19時18分許 9,000元 111年6月3日 22時43分許 13,500元 2 蘇家豪(提告) 佯稱有客人有貸款需求可以代墊款項方式獲利、以蘇家豪名義辦理車貸,之後貸款由被告繳納等語 111年2月18日 16時2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長紘) 111年2月18日 16時2分許 50,000元 111年2月21日 15時33分許 40,000元 111年2月23日 20時48分許 1,000元 111年2月28日 16時35分許 59,000元 111年2月28日 1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3分)2 59,500元 111年3月1日 15時28分許 30,000元 111年3月7日 0時17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7日 17時52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8日 12時45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9日 18時35分許 100,000元 111年3月9日 18時35分許 90,000元 111年3月10日 16時46分許 100,000元 111年3月11日 20時20分許 80,000元 111年4月27日 14時27分許 100,000元 111年4月27日 14時28分許 14,900元 111年5月28日 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27日) 5,000元 111年9月30日 14時55分許 40,000元 111年10月25日20時28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麒允) 111年10月26日1時49分許 60,000元 3 黃宣翰(提告) 於000年0月間佯稱有客人有貸款需求可以代墊款項方式獲利等語 111年4月11日 12時55分許 5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長紘) 111年4月12日(起訴書贅載此筆資料,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查無此紀錄) 20,000元 (起訴書贅載此筆資料,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查無此紀錄) 111年4月13日 1時46分許 20,000元 111年4月18日 12時31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18日 13時26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18日 11時8分(起訴書漏載當日時間) 76,515元 111年6月21日 11時1分許 250,000元 111年7月6日 15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5日11時47分) 800,000元 111年10月11日 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長紘) 111年10月18日 14時29分(起訴書漏載當日時間) 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麒允) 4 詹濬戎(提告) 於000年0月間佯稱有客人有貸款需求可以代墊款項方式獲利等語 111年9月29日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長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