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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圳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AD000-H112514(下稱甲 )為朋友,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21時許,共同至新北市樹林區民和街福源山步道榕樹下,乙○○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摟住甲 腰部。
案經甲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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