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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寶蓮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尼加拉瓜公園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張淑芬之臉部1下,致張淑芬受有頭部擦鈍傷之傷害。
嗣經張淑芬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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