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緝,2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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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正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4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義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一字起子」以下關於侵入住宅手法之記載,補充、更正為「1把,以不詳方式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2樓公寓大廈樓梯間,翻越樓梯間窗戶,攀爬至該址2樓陳長聖住處之陽台,再以上開一字起子擊破陽台落地窗玻璃後侵入室內」。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及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惟該一字起子既足以擊破落地窗玻璃,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僅屬竊盜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構成累犯之判決案號,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居住安寧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額、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小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00元,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一字起子,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該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90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5 月18日17時前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乙支,先攀爬至陳長聖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住處,趁陳長聖家中無人,以一字起子打破陳長聖住處陽台落地窗之玻璃後,踰越窗戶侵入陳長聖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宅罪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新臺幣零錢約300 元,得手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以一字起子打破玻璃、逾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之事實。
 2
被害人陳長聖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月5 日之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勘察照片20張。
證明警方在上址臥室床頭櫃之白色鐵盒上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被告之右手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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