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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大聲辱罵、以腳踢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手臂及包包阻止其外出,又持電風扇外殼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於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乃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論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且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的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併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大聲辱罵、以腳踢告訴人甲○○,並拉扯告訴人手臂及包包阻止其外出,又持電風扇外殼作勢毆打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之命令及效力,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復對據報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38號
被 告 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和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6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9時15分許,在雙方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0之住處,飲酒後摔擲家中物品,大聲辱罵、以腳踢甲○○(未成傷),又拉扯甲○○之手臂及包包阻止甲○○外出,並作勢欲以電風扇之外殼毆打甲○○,嗣經甲○○報警,警方到上址處理後,乙○○復辱罵甲○○:「極度不要臉的女人」等語,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之不法侵害並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嗣警員蔡任銘、王月堂欲以現行犯逮捕乙○○時,乙○○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踹擊員警蔡任銘、王月堂,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其等逮捕之公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並有踢警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侮辱、挑釁並用茶杯丟我,我也沒有收到上開保護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證。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蔡任銘、王月堂職務報告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被告有辱罵告訴人:「極度不要臉的女人」等語之事實;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6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4月1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於上開時間,被告及告訴人間有上開保護令有效存在,且被告業於111年4月11日7時45分經警通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
5 現場照片7張。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6 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被告有辱罵告訴人:「極度不要臉的女人」等語之事實;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及包包阻止告訴人離去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時因告訴人已經報警,我想說事情已經鬧到這樣了總有要有個結果,就讓警察來處理,才會拉住告訴人等語,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本案係其主動報警等情,足見被告拉扯告訴人時,主觀意思乃在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衝突,難認有何強制之犯意,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我沒有受傷等語,是客觀上就被告行為之強度,亦難認定已達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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