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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86、2887、2888、2889、2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啓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證據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遭竊之安全帽照片1張、起獲贓物照片1張」、犯罪事實㈣證據部分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安全帽照片2張」、犯罪事實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2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零錢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蘇格蘭紅茶2瓶、心樸台東香米1.5公斤1包;
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現金4,900元;
就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現金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黑紅色安全帽1頂,雖亦屬犯罪所得,惟業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楊景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時使用之扳手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一㈠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90號
被 告 熊啓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之3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犯罪事實一㈡
熊啓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
壹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蘭紅茶貳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心樸台東香米壹點伍公斤壹
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一㈤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楊景程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黑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㈡於112年12月1日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攤販內,持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撬開冰箱鎖頭,並徒手竊取廖珮伶所有、放置於冰箱內之零錢箱(內含約2,500元零錢),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㈢於113年1月19日2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美廉社板橋漢生西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蘇格蘭紅茶2瓶(價值共計2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復於113年1月21日16時7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心樸台東香米1.5KG1包(價值15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㈣於113年1月22日6時35分許,乘新北市中和區民生街35巷綠大郡社區警衛室無人看管,擅自潛入警衛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4,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㈤於113年1月2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心中市社區值班台,利用擔任晚班保全之機會,徒手竊取抽屜內之代收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廖珮伶、告訴代理人吳彥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告訴代理人楊惠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89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889號)(三)犯罪事實(三)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四)犯罪事實(四)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887號)被告熊啓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害人楊景程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廖珮伶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廖珮伶雖指訴被告另竊取百香果汁4罐、檸檬汁2罐,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在卷。
而本件監視器並無攝得被告有竊取上開財物之舉措,告訴人廖珮伶亦無法提出照片、購買證明以實其說,則尚難僅憑告訴人廖珮伶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被害人楊守智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確有潛入綠大郡社
區警衛室之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代理人楊惠隆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義翔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履
歷表、加保申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在心中市社區擔任
晚班保全之事實。
(續上頁)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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