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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祐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祐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刑之酌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衡諸本案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萬2,120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已足以彌補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是綜觀被告所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為19萬2,12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19萬2,120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72號被 告 王祐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祐華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浤有限公司,負責送貨及向廠商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將剎車碟盤3個出售後,未將款項出售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元繳回金浤有限公司,且陸續收受廠商交付之款項,共計18萬6,120元,亦未繳回金浤有限公司,而侵占共計19萬2,120元。
二、案經金浤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王信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金浤有限公司銷貨單、金浤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單、對話紀錄、金浤有限公司期間應收帳款明細表、員工資料卡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多次之侵占犯行,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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