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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手機壹支及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胡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竊現金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黃吳淑貞(見偵字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包包1個、手機1支及眼鏡1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226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各1只,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之物,客觀價值非高,倘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22號被 告 胡美玲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玲於民國113年4月4日10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徒手竊取黃吳淑貞所有、放置在攤位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226元、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各1只、眼鏡1副)得手。
二、案經黃吳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胡美玲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除現金60,226元已發還被害人黃吳淑貞外,其餘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之包包內有現金共10萬元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現金10萬元,僅坦承包包內現金,並辯稱:包包裡面的現金沒有10萬元這麼多,我把現金60,226元拿起來,包包就隨手丟在上址菜市場,我有把現金60,226元交給警察,警察有把現金還給告訴人等語,而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
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告訴人黃吳淑貞於警詢時
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
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1片、扣案物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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