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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筆錄之自白」為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持有第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 四、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毒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 犯罪事實
- 一、許詠富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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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詠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判決如下:
主文
許詠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貳包(純質淨重共貳拾捌點柒貳參公克),毒品咖啡包參拾陸包(純質淨重捌點肆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筆錄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時許,至112年12月12日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毒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113年0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97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第4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號
被 告 許詠富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富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入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許詠富於112年12月12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另於同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內在許詠富之褲子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許詠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全部犯罪事實。 |
2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2日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之事實。 |
3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12日17時36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事實。 |
4 |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被告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C0000000) |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之事實。 |
5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鑑驗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113年0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972號鑑定書各1份 | 本案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楊 思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 | 鑑定書 檢體編號 |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如下 | 重量(公克) | 毒品純度鑑定書字號 |
1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 | C0000000-0 (白色晶體17包) |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 淨重:29.9697 公克 驗餘淨重:29.8603公克 純質淨重:22.1476 公克 |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113年0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
C0000000-0 (白色晶體4包) | 同上 | 淨重:7.0389 公克 驗餘淨重:6.9790 公克 純質淨重:5.4340公克 | |||
2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 C0000000-0 (白色晶體1包) | 同上 | 淨重:1.5508 公克 驗餘淨重:1.5082 公克 純質淨重:1.1414 公克 | 同上 |
3 | 毒品咖啡36包 | A1至A24 |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 推估編號A1至A2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凈重約6.54公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972號鑑定書 |
B1至B12 | 同上 | 推估編號B1至B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纯凈重約1.93公克 | |||
以上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37.19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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