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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被告陳弈軒向楊英傑徒手拉扯、推擠、揮拳;被告楊英傑向陳弈軒徒
-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卻不知控制情緒,率爾在工作場所互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 犯罪事實
- 一、陳弈軒及楊英傑2人前有糾紛,陳弈軒、楊英傑於民國113年3月
- 二、案經陳弈軒、楊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陳弈軒、楊英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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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弈軒
楊英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01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弈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英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陳弈軒向楊英傑徒手拉扯、推擠、揮拳;被告楊英傑向陳弈軒徒手拉扯、壓制於一旁木椅上並以嘴咬陳弈軒手指。其2人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卻不知控制情緒,率爾在工作場所互毆,顯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均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有所節省。兼衡其2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傷勢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1號
被 告 陳弈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英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弈軒及楊英傑2人前有糾紛,陳弈軒、楊英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因故起爭執,陳弈軒、楊英傑2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陳弈軒向楊英傑徒手拉扯、推擠、揮拳;楊英傑則向陳弈軒徒手拉扯、壓制於一旁木椅上並以嘴咬陳弈軒手指,致楊英傑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致陳弈軒則受有右食指傷口併感染、咬傷等傷害。嗣經2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弈軒、楊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1 | 被告兼告訴人(下均稱被告)陳弈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告楊英傑為拉扯、推擠犯行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是拉楊英傑衣領,伊是真的想打回去,但沒有打到等語。 2.被告楊英傑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告陳弈軒為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 |
2 | 被告兼告訴人(下均稱被告)楊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告陳弈軒為上開傷害犯行,然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2.被告陳弈軒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告楊英傑為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 |
3 |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 被告陳弈軒、楊英傑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對方為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 |
4 | 禾豐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 | 被告陳弈軒、楊英傑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弈軒、楊英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稚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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