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106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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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Macbook Pro15吋筆電壹台、Apple滑鼠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化妝包壹個、充電線壹條、衣服捌件,均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4行末「充電現1條」等字應更正為「充電線1條」。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項次一第2行「告訴人蔡文心」等字應更正為「被害人蔡文心」,蓋依警詢筆錄,蔡文心陳稱暫不提出告訴(偵卷第6頁背面)。

嗣於偵訊筆錄,蔡文心仍未主張提告(偵緝卷第15頁正背面)。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頁至第37頁),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不宜再輕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在本案竊取之物,為被害人蔡文心所有之包包1個、Macbook Pro15吋筆電1台、Apple滑鼠1個、行動電源1個、化妝包1個、充電線1條、衣服8件等物,有蔡文心之警詢及偵訊證詞為憑(偵卷第6頁背面、偵緝卷第15頁)。

被告於偵訊筆錄中對此內容亦不爭執(見偵緝卷第12頁正背面)。

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應認為被告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被 告 徐國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蔡文心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Macbook Pro15吋筆電1台、Apple滑鼠1個、行動電源1個、化妝包1個、充電現1條、衣服8件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文心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文心指訴之情結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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