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106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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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陸貳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6265公克),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

而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之外包裝袋共4只,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203室之居所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6698公克,驗餘淨重2.626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
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6698公克,驗餘淨重2.62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體編號:I0000000號)
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0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61
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2
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
重2.6698公克,驗餘淨重2.626
5公克)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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