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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晨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晨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毛巾及臉盆,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父李清玉」更正為「之姑姑李莉絲」、第5行「燒燬他人所有物品」更正為「燒燬自己所有物」、末3行「李清玉」補充為「李睿晨之父李清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睿晨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在本案住處房間內以打火機引燃易燃液體、紡織品等可燃物,並致房門口附近毛巾布料、木炭等物品有受燒碳化、燒失及變色情形,其餘處所無發現明顯受燒情形,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
此外,本案燒燬之毛巾、臉盆均放置在被告房間,平常均為被告使用,同住家人亦均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日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同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主觀上應係欲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頁、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且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故於應適用法條欄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一時尋短,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公共安全之危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火勢及時撲滅,幸未釀成嚴重損害,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飾業、身體狀況普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禇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 告 李睿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晨前因感情因素萌生輕生念頭,酒後意圖以吸入一氧化碳之方式自殺,明知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6樓住處(屋主係李睿晨之父李清玉)點火燃燒可能導致火勢延燒他人所有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3時36分許,在前揭住處廁所旁,以打火機點燃焚燒木炭,欲以此方式吸入一氧化碳自殺,嗣火勢延燒燒燬住處內之毛巾及臉盆等物品(牆壁燻黑),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李清玉在住處內發現失火,旋即主動撲滅火勢,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睿晨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李清玉、李莉絲於警
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
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
片、行動電話對話翻拍照
片
佐證本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
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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