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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俊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孟俊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咖啡包貳拾捌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伍點捌壹公克,含包裝袋貳拾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為供己施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及被告因傳拘無著,至終通緝到案,虛耗司法資源,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司法制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紫色粉末咖啡包28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前純質淨重5.8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6674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8只,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1號
被 告 孟俊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孟俊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包新臺幣2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1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25日0時4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8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第三級毒
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孟俊祥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取得上開毒
品。且於上開時地,為警
查獲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112年12月20日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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