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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琦
籍設宜蘭縣○○鎮○○路0號(宜蘭○○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未見節制,竟為如起訴所指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被 告 吳鴻琦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宜蘭○
○○○○○○○)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琦與鄭國順原均為址設新北市○○區○○0○0號「觀照園街友中途之家」之住戶,竟於飲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56分許,在上址寢室內,持杯子毆打鄭國順,導致鄭國順受有頭部鈍傷、頭皮2公分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鄭國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鴻琦於警詢之供述
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居住上址,有
喝酒,並持杯子毆打告訴人
鄭國順等事實。
告訴人鄭國順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毆打受傷等事實。
證人孫鐵雄於警詢中之證
述。
證明證人任職「觀照園街友
中途之家」,被告與告訴人
為室友,當天被告喝醉返回
上址,證人到場查看時,告
訴人稱遭被告持馬克杯毆
打,且額頭有傷勢等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2
1時41分許,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6毫克等事實。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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