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108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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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志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鈔票夾壹個、JORDAN球衣壹件、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伍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電子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為有負債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LV鈔票夾1個、JORDAN球衣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280元)、現金1萬6,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王炳凱,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束口袋1個,業經告訴人尋獲取回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

本院審易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36號被 告 伍志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志杰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3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風雨球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炳凱置放在椅子上之束口袋包包(內含LV鈔票夾1個、JORDAN球衣1件、現金新臺幣16,800元等物)得逞後逃逸。
二、案經王炳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志杰於警詢時之自

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之束口袋
等事實,但否認有竊取鈔票
夾、球衣
 2
告訴人王炳凱於警詢時之指

佐證告訴人之束口袋包包與其
內財物遭人竊取等事實
 3
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有
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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