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108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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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69、1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賢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葡萄王人蔘王養身飲壹瓶、曼秀雷敦軟膏、綠油精各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蕭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竊得之葡萄王人蔘王養身飲1瓶(價值99元)、曼秀雷敦軟膏2瓶(價值156元)、綠油精2瓶(價值138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劉秋金、被害人王志華,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綠油精天竺葵滾珠瓶2瓶、虎牌萬金油1瓶,已扣案並由被害人王志華領回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偵查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竊盜2罪願分別受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被 告 蕭俊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鳳靈宮」,趁無人注意之際,見該宮廟大門上鎖,先以徒手拉門破壞門鎖,進入宮廟後,再以徒手將功德箱捶開,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為鳳靈宮之總務劉秋金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9時59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中央店」,趁店長王志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葡萄王人蔘王養身飲1瓶(價值99元)、曼秀雷敦軟膏2瓶(價值156元)、綠油精2瓶(價值138元)、綠油精天竺葵滾珠瓶2瓶(價值278元)、虎牌萬金油1瓶(價值70元)等商品後,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為王志華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秋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金及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之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蕭俊賢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告訴人劉秋金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現金之事實。
被害人王志華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現金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告訴人劉秋金已於112年11月28日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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