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109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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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第二級毒品」之記載刪除、第7行「不詳地點」更正為「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所」;

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補充為「被告陳星元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星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星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中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被 告 陳星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星元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
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183)各
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
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
洛因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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