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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罪之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
被 告 張晉銘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銘與李麗蘭為朋友。
張晉銘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77巷之富國公園,因不滿李麗蘭對其說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李麗蘭,致李麗蘭倒地而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麗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被告張晉銘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李麗蘭之
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蘭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及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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