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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1份(見偵查卷第5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劉傳禧,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2個、感應垃圾桶1個,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3號被 告 王雅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文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35分至13時1分許之期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藍芽喇叭2個與感應垃圾桶1個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劉傳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得白色戀人禮盒與面紙盒各1個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除告訴人指訴外,尚難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有竊得白色戀人禮盒與面紙盒,自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王雅文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劉傳禧於警詢時之指
訴
佐證告訴人有藍芽喇叭、感應
式垃圾桶遭竊取等事實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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