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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宗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宗育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詠筑後,依「翔」之指示,以LINE向王詠筑佯稱:可投資美股獲利,若其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紅利云云,致王詠筑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0時許,偕同何宗育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2本及金融卡1張交予何宗育,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
嗣王詠筑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何宗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詠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各1份。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99條第1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與「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翔」共同詐取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至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詐得之存摺2本、金融卡1張,雖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非高,且純屬個人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原存摺及卡片即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偵緝字卷第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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