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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煜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煜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零壹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扣案物照片」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梁煜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之毒品量微、時間非長、種類單一,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01公克)、吸食器1組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吸食器均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59號
被 告 梁煜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煜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23公克,驗餘淨重0.4901公克)而持有之。
嗣其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2時58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酒後鬧事,經警強制送醫後,其鄰居簡嘉延在上址10號4樓(與上址12號共用樓梯)外公共空間窗台上發現可疑錢包1只,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該錢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煜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0月間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及住在該處時有施用、持有毒品之事實,然辯稱:扣案之毒品與我無關云云。
2 證人簡嘉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111年11月18日警察到場後,在上址公寓樓梯找到被告;
被告走後,其在上址4樓陽台上發現一裝有疑似毒品之玩偶,便報警處理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之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吸食器1支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警方獲報到場,該玩偶係一錢包,錢包內有毒品吸食器1支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20109285號鑑驗書1份 經警方將本件毒品之吸食器採證送驗,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佐證本件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煜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0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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