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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郁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總純質淨重壹拾伍點柒零玖零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K盤壹個、K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郁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5.7090公克)及K盤1個、K卡1張內含之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參),均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K盤1個、K卡1張均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K盤1個、K卡1張,爰一併沒收;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76號
被 告 黃郁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明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向不詳人等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22.068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並置放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而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4月13日10時44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黃郁明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本案毒品、K盤1個、K卡1張,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毒品純度鑑定,驗得本案毒品含愷他命純質淨重15.7090公克,K盤、K卡均含愷他命成分,復徵得黃郁明同意採尿送驗,檢測結果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郁明於警詢之供述:其於案發前一日,在扣案地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二)證人張景訓、陳玄珈於警詢之供述: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20號搜索票。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第三、第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本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K盤、K卡,及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愷他命,難以個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亦請依同條規定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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