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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良
被 告 鄭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0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文犯共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段」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良、鄭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鄭文供稱當時知道國良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良公司)已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給管制編號,我以為有管制編號就可以載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參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2北市廢乙清字第0127號(見偵查卷第36頁),國良公司許可效期自112年6月19日起,距本案犯罪時間差距13日,被告鄭文上開辯解足堪採信,故被告2人雖未在廢棄物清除許可效期內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固然對於環境保護有潛在危害,然考量上情,及被告等所載運之物為1台車之裝潢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被告鄭文載運上開廢棄物駛離工地即為警查獲,尚未將上開廢棄物任意棄置傾倒,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況為警查獲後隨即原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廠傾倒,此有金茂榮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遞送三聯單影本1份、進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13年1月23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被證四所示),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仍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及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鄭文載運上開廢棄物駛離工地即為警查獲,且為警查獲後隨即原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廠傾倒,尚未造成環境污染,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2人均供稱以為有申請許可證就可以清運),手段,所得利益,暨被告張國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裝潢業;
被告鄭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隨即將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廠傾倒,尚未造成環境污染,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亦同意各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元公益金作為緩刑條件(見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參酌被告2人、辯護人上開意見及為使被告2人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張國良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0元,被告鄭文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被告張國良於警詢中供稱:我們載運這些廢棄物處理獲得的酬勞,就是向周先生所報價的20,000多元等語,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2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見偵查卷第10頁;
被告鄭文部分見偵查卷第7頁),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105號
被 告 張國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5樓
居留證號碼:F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良為國良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良公司)實際負責人,僱用鄭文為司機,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業務,且其等均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時許,先由張國良向不知情之周延德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為代價,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室內拆除工程之廢棄物清運,再由鄭文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將土石或建築廢棄物之混合物等廢棄物運離,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嗣於112年6月6日11時23分許,經警於上址1樓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有於上開時、地, 依被告張國良指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2)坦認其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案發當時國良公司僅有取得管制編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張國良為國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4 證人周延德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證人與被告張國良接洽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並支付2萬餘元報酬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張國良指示被告鄭文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土石或建築廢棄物之混合物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0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2份 佐證被告張國良、鄭文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 佐證國良公司自112年6月19日起,始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事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國良、鄭文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張國良本件犯罪所得2萬餘元,被告鄭文本件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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