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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持客觀上足為兇器」更正為「由邱清奇把風,陳武煌則持客觀上足為兇器」;
第7行「遭該店機台所有人發覺」更正為「遭該店場主發覺」;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清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邱清奇行竊時所攜帶之圓盤電磨機、十字起子及鋸刀,均係金屬材質,而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與共犯陳武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張茗豐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738號
被 告 邱清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奇與陳武煌(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254號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9日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共同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圓盤電磨機、十字起子及鋸刀各1個,欲破壞放置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以竊取財物,惟於行竊過程中遭該店機台所有人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邱清奇與陳武煌,並扣得陳武煌所有之上開器具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清奇於警詢時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武煌於警詢時之陳述 (2)證人即被害人張茗豐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證明警方自另案被告陳武煌處扣得圓盤電磨機、十字起子及鋸刀各1個之事實。
4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武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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