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148,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柄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2巷,持甲○○放置在其位於同巷住處(地址詳卷)門口鞋櫃上之紅色安全帽1頂、住處門口地上之兒童三輪車1部、丙○○放置在其位於同巷住處(地址詳卷)外機車座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分別朝甲○○住處鐵門、外牆及丙○○所有之腳踏車丟砸,致使上開甲○○所有之紅色安全帽、兒童三輪車及住處鐵門、丙○○所有之粉紅色安全帽,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壞情況而不堪使用或喪失美觀之效能,足以生損害於甲○○、丙○○(被告另毆打周○○、魏○○成傷部分,經周○○、魏○○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見偵字卷第7至8頁、第16至17頁、第44至45頁)。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毀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同一時、地,對告訴人甲○○、丙○○所有之物為上開毀損行為,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甲○○、丙○○所有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2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損壞物品 損壞情況 1 甲○○ 紅色安全帽1頂 安全帽之擋風鏡片破裂刮傷 住處鐵門 鐵門凹陷 兒童三輪車1部 三輪車前方塑膠破裂、車體及腳踏板均變形 2 丙○○ 粉紅色安全帽1頂 安全帽之擋風鏡片破裂、安全帽掉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