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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
被 告 李丞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2時4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同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緝獲,復經警方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丞凱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丞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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