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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殘渣袋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
被 告 楊博文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5月11日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207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4支及殘渣袋3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博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注射針筒4支及殘渣袋3個,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殘渣袋3個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注射針筒4支及殘渣袋3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殘渣袋3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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