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150,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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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9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部分應予刪除,另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警員蔡政諺民國113年1月2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被告陳家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7、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包裝袋1個內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
被 告 陳家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3時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8月9日2時1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寶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則請連同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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