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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彰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清單欄「新北地院112年2月2日新北院應111司執志字第179893號公告」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地院112年2月2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志字第179893號公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司法機關查封公權力之執行,任意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視法律為無物,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其與告發人間之民事訴訟後來勝訴,故其認為告發人不能執行,因而除去查封公告)、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62號
被 告 黃彥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彰前因積欠梁天麗債務,梁天麗持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9893號案件辦理,並於112年2月2日,由債權人梁天麗之代理人楊宇濤引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黃彥彰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執行查封程序,由法院書記官在黃彥彰上開房屋大門門牌旁揭示黏貼查封公告1張。
詎黃彥彰竟基於除去查封標示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新北地院張貼在該處之查封標示除去並移置室內,使他人無法藉由該查封之標示知悉該建物遭查封之事實,而為違背該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梁天麗於112年2月20日察覺上揭查封公告遭除去,依法向警告發。
二、案經梁天麗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彰在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除去之事實,然辯稱:我只是將該查封公告移到室內,因為裡面有租客,我擔心不好看等語。
2 證人馬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楊宇濤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代理人陳美惠律師在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是被告將查封公告撕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照片4張、新北地院112年2月2日新北院應111司執志字第179893號公告 證明被告上開除去之行為。
二、按刑法第139條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即為維護法院查封標示之效力所定之規定,該條所稱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係妨害封印或查封標示之實際效力,不以侵及封印或標示之外觀為必要,僅行為人之行為足使封印或標示喪失其效力,即屬該當。
再者,查封不動產之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有揭示、封閉、追繳契據,其中查封揭示之方法,除揭示禁止債務人處分其標的物外,並具有使公眾得以知悉該不動產業經法院查封事實之功能,避免不知情之第三人受有損害,如行為人之行為已使他人無法藉由該公告知悉查封之事實,即應屬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
本件被告移除上開查封標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使第三人無法藉由該公告知悉上開建物業經查封之事實,參酌上開所述,自屬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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