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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壹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管貳根、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2年1月18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13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培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之後補充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部分供稱係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61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管2根、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玻璃球1支,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
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吸管、玻璃球均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吸管2根、玻璃球1支,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0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吳培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17時至同日20時19分間某時,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23公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具2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3月13日20時19分,吳培新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701室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吸食器具3個等物,經警採集吳培新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培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為警查獲前施用、持有毒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於112年3月13日20時19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百悅商務旅館」701號房內,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具3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6,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受檢人姓名:吳培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檢體編號:C0000000)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⑴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423公克);
⑵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具3個,其中2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111年3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UT人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之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23公克,驗餘量0.3261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之吸食器具3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5時57分前,先於網際網路「UT成人聊天室」內,以暱稱「執呼愛」加入聊天,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以暱稱「找爽」與被告聯繫後,雙方互加LINE為聯絡方式,相約見面開房間等事宜,詎被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與員警之LINE對話中表示「東西不夠吧」、「東西要在拿嗎」、「1個3」等語,以該等文字表示欲販售第二級毒,雙方相約見面後,經員警於前開時、地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然查,被告對此販賣毒品之犯行否認之,辯稱:當時是對方約我一起吸毒,我問他東西夠不夠,對方說不夠,要拿的話怎麼算,我跟他說從我這邊拿1公克安非他命是3,000元,後來我有去買,目的是為了兩人一起用的意思,不是我要賣給他,是我們合資購買的意思等語,經查:參諸被告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員警曾表示「一起玩?」,被告回稱「你有東西?」,員警稱「剩一點點」,被告稱「我跟你而已嗎」、「你有妹嗎」,員警稱「沒」,被告稱「旅館你要出?」,員警曾稱「怎約?喜怎玩?」、「你有要約妹嗎」,被告曾稱「東西不夠吧」、「東西要再拿嗎」、「1個3」、「你下班直接去開房」、「你有工具吧」、「你要拿一下」、「開好房號跟我說」等語,是自前開對話內容以觀,雙方應係相約同至旅館施用毒品,且員警亦曾於對話中表示其仍持有些許毒品,則被告辯稱係為與對方共同施用毒品始向他人購買本案扣案毒品等情,尚屬有據,尚難認其係基於意圖營利販毒與他人之犯意為之,自難認其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犯罪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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