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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112年度偵字第58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翰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
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或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E室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24日21時許,因另案通緝,在上開居所為警逮捕,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05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1.82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18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明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05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1.82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182公克)。
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4月11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偵查卷第14至17、19、20、21至23、39、47頁)。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45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3月22或23日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檢察官雖於起訴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等情,然僅敘明: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微,所生之危害非大,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衡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復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惟業於鑑驗時用罄,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3182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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