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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曜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1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曜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4行「(已發還)」刪除,並於末2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補充為「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於112年6月1日經警尋獲上開機車,並於通知江曜忠到案說明時,江曜忠交付該機車之鑰匙1串為警扣案(上開機車及鑰匙皆已發還由邱驛凱領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7,000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含鑰匙1串)已發還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屢經傳拘未到,至終皆為通緝到案,虛耗司法資源,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司法制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串),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尋獲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告訴人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15號
被 告 江曜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曜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邱驛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嗣邱驛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驛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曜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走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驛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且機車鑰匙未拔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走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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