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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正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3079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審易字第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文正於113 年2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應瞭然於胸,卻恣意竊取告訴人呂玉暖所有並暫時放置上店內收納桌上之雞蛋1 盒,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且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則表明請本院就被告所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悔悟之心,並已獲取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參、至於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取之未扣案雞蛋1 盒,固屬犯罪所得,惟其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無須再行宣告沒收、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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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079號
被 告 曾文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中和民德店」,趁呂玉暖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玉暖已購買結帳放置於收納桌上之雞蛋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後,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為呂玉暖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玉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結帳時看到有1盒雞蛋在整理區桌面,我左顧右看,貪小便宜將那盒雞蛋拿回家云云。
2 告訴人呂玉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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