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181,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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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4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玉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前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59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5頁)。

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上亦沾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
被 告 曾玉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另案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11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同區檳榔路口某統一超商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112年6月21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24號前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45公克,驗餘淨重0.1595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憲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前述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前述扣案毒品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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