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18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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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47號、112年度偵字第52542號、第574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人龍」之記載更正為「『人中之龍』維新PS5」。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5「證據」欄關於「告訴人李政哲、蔡昌成於警詢之指述」之記載均更正為「告訴人李政哲於警詢之指述」。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欄第7行「麥拉倫1」之記載更正為「麥拉倫F1」;

「證據」欄關於「告訴人李政哲、蔡昌成於警詢之指述」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李政哲於警詢之指述」。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6「犯罪時間」欄第1行「24時2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0時25分許」;

「犯罪事實」欄第5行「徒手竊取徒手竊取」之記載更正為「徒手竊取」;

「證據」欄關於「告訴人李政哲、蔡昌成於警詢之指述」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李政哲於警詢之指述」。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7「證據」欄關於「告訴人李政哲、蔡昌成於警詢之指述」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蔡昌成於警詢之指述」。

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良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5次犯行」之記載更正為「7次犯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最近者,又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為了變賣還債),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之「人中之龍」維新PS5遊戲片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暗黑破壞神4」遊戲光碟1片(價值約2,190元);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得之地球儀樂高積木1盒(價值7,299元);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竊得之地球儀樂高積木2盒(價值1萬4,298元)、麥拉倫F1賽車樂高積木1盒(價值6,399元)、麥拉倫賽車樂高積木1盒(價值749元)、急速賽車雪佛蘭樂高1盒(價值1,499元)、樂高超級賽車阿斯頓馬丁雙車裝1盒(價值1,599元);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竊得之地球儀樂高積木1盒(價值7,299元);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竊得之樂高科技組物料搬運機1組(價值4,799元)、越野車1組(價值5,299元);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竊得之樂高梵谷星夜2件(價值1萬1,398元)、樂高FerrariDay tonaSP3 1組(價值1萬2,999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中之龍」維新PS5遊戲片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暗黑破壞神4」遊戲光碟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地球儀樂高積木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地球儀樂高積木貳盒、麥拉倫F1賽車樂高積木壹盒、麥拉倫賽車樂高積木壹盒、急速賽車雪佛蘭樂高壹盒、樂高超級賽車阿斯頓馬丁雙車裝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地球儀樂高積木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高科技組物料搬運機壹組、越野車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高梵谷星夜貳件、樂高FerrariDay tonaSP3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47號
偵字第57419號
偵字第52542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李政哲、蔡昌成訴由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何啟豪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蕭仲翔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先後如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 偵查案號 1 民國112年3月31日16時17分許 許良溢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歡樂谷遊戲專賣店),於店內詢問二手收購知事宜,趁副店長何啟豪未及注意時,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放置之「人龍」遊戲片一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告訴代理人何啟豪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資料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57419號 2 112年6月18日16時許 許良溢前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Play Station遊戲店)轉賣二手遊戲片,趁店員蕭仲翔處裡轉賣事宜未及注意時,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於商品架上之「暗黑破壞神4」遊戲光碟1片(價值約2,190元) 告訴人蕭仲翔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轉賣資料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52542號 3 111年8月9日23時12分許 許良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樹林秀泰百貨分店FUNBOX玩具專櫃內,乘商店打烊休息且倉庫門未鎖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地球儀樂高積木1盒(價值7,299元) 告訴人李政哲、蔡昌成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5447號 4 111年8月17日23時43分許 許良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樹林秀泰百貨分店FUNBOX玩具專櫃內,乘商店打烊休息且倉庫門未鎖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地球儀樂高積木2盒(價值1萬4,298元)、麥拉倫1赛車樂高積木1盒(價值6,399元)、麥拉倫赛車樂高積木1盒(價值749元)、急速赛車雪佛蘭樂高1盒(價值1,499元)、樂高超級賽車阿斯頓馬丁雙車裝1盒(價值1,599元) 告訴人李政哲、蔡昌成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5447號 5 111年8月21日22時58分許 許良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樹林秀泰百貨分店FUNBOX玩具專櫃內,乘商店打烊休息且倉庫門未鎖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地球儀樂高積木1盒(價值7,299元) 告訴人李政哲、蔡昌成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5447號 6 111年8月26日24時25分許 許良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樹林秀泰百貨分店FUNBOX玩具專櫃內,乘商店打烊休息且倉庫門未鎖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徒手竊取樂高科技組物料搬運機1組(價值4,799元)、越野車1組(價值5,299元) 告訴人李政哲、蔡昌成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5447號 7 111年9月6日0時17分許 許良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樹林秀泰百貨分店FUNBOX玩具專櫃內,乘商店打烊休息且倉庫門未鎖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樂高梵谷星夜2件(價值1萬1,398元)、樂高FerrariDay tonaSP3 1 組(價值1萬2,999元) 告訴人李政哲、蔡昌成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5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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