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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振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其向告訴人立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營業小客車典當變現,而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曾有侵占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典當予元通當鋪後,取得新臺幣3萬元之典當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
被 告 范振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軒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立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引擎號碼:2ZRY427157),租期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詎范振軒取得本件車輛之占有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輛侵占入己,並於110年11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通當鋪,典當該車輛,得款3萬元,嗣因范振軒積欠租金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經元通當鋪通知立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立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振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租用上開車輛,且知悉車輛非自己所有,然因缺錢仍將上開車輛典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睿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租車後未按期繳付租金,且將上開車輛典當之事實。
3 當票、產權聲明書、讓渡書、本票。
被告有將上開車輛以3萬元典當之事實。
4 計程車附條件分期租送契約書。
證明上開車輛於分期付款未繳清前,被告並未有該車所有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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