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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9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5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最末行「循線查獲,」後,補充「並於112年9月7日15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由陳秀芬領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下同)。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已尋獲後發還,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尋獲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96號
被 告 胡志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1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機車停車格,見陳秀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以該鑰匙發動油門,騎乘上揭機車離去而竊取之。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9月7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機車停車格,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以該鑰匙發動油門,騎乘上揭機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6現居地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芬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機車停車格遭竊取之事實。
㈢ 監視器截取畫面4張 ⒈於112年9月7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機車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
⒉被告於112年9月7日8時20分許、同日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扣車輛照片2張 被告遭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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