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19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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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04號、第6873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6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有關(二)第1行「112年8月26日2時15分許」,更正為「112年8月26日2時18分許」。

⒉有關(三)第3、4行「得手後隨即食用完畢。

嗣店員鍾柏彥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更正為「嗣因蕭俊賢甫於112年8月26日至同上事實(二)所示超商行竊,再度前來即為店員察覺,並於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經報警處理,扣得上開麥香奶茶1瓶(已發還由鍾柏彥領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低微、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就告訴人鍾柏彥失竊之麥香奶茶1瓶,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對於此部分告訴人鍾柏彥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而其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損失,被告迄未與渠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35元及鮪魚肉鬆雙手卷1盒,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李芝萱、告訴人鍾柏彥,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麥香奶茶1瓶,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鍾柏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鮪魚肉鬆雙手卷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504號
112年度偵字第68734號
被 告 蕭俊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民享藝
文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31日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和加油站」內,趁店員李芝萱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員工櫃臺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於112年8月26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泰民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鍾柏彥擺放在展示架上之鮪魚肉鬆雙手卷1盒(價值59元),得手後隨即食用完畢。
(三)於112年8月30日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泰民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鍾柏彥擺放在展示架上之麥香奶茶1瓶(價值28元),得手後隨即食用完畢。嗣店員鍾柏彥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及鍾柏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俊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等事實。
2 被害人李芝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告訴人鍾柏彥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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