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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3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7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他人腳踏車停放在街道旁無人看管,即認有機可乘竊取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同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30號
被 告 黃重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前,見李明芳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重璟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 李明芳腳踏車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明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3月1日13時23分許失竊現場暨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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