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0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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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電動腳踏車」以下補充「(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38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見阮紅日月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停放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洪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得上開電動腳踏車等事實。
2 被害人阮紅日月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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