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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零陸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毒品成品檢驗鑑定書」應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非長、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驗餘淨重合計9.064公克,純質淨重5.39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均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42號
被 告 江柏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宏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以新臺幣1萬多元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良」之人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並將之分裝為如附表所示之情形後,藏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而持有之。
嗣經警因另案偵辦江柏宏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於112年4月19日8時5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各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如附表所示,總和為5.39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愷他命照片各1份 警方於被告上開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毒品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毒品檢出愷他命成分,其驗前純質淨重如附表所示,其驗前純質淨重總和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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