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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氏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第5行「未帶安全帽」更正為「未戴安全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被告雖對執行職務員警甲○○、楊耀擎出言辱罵,但被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先以穢語辱罵甲○○、楊耀擎,復對甲○○施強暴,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強暴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曾因侮辱公務員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罔顧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自屬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警取締時之情狀及所受刺激、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業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件犯行時配偶甫離世未久、現在小吃店工作、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780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後座乘客未帶安全帽,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甲○○、楊耀擎所攔停告發,詎料乙○○明知員警甲○○、楊耀擎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員警甲○○、楊耀擎稱「你去死、你可以離開這個世界了、警察很多被開槍打死」、「去死啦 去死啦」等語,藉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員警甲○○、楊耀擎即於112年9月22日18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依法對於妨害公務之乙○○執行逮捕職務,期間乙○○又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出手拉扯員警甲○○之安全帽並以右腳踢員警甲○○右膝,致員警甲○○右膝蓋挫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有辱罵員警,及以手拉扯員警之安全帽並以右腳踢員警等情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譯文1份、傷勢照片1張、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員警甲○○、楊耀擎2人為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為侵害相同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接續為妨害公務之行為,亦為侵害相同法益,併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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