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1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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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瑞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因不滿告訴人之母(即被告之岳母)在網路社群上所張貼之文章,而與告訴人在電話洽談中發生爭執,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如前所述,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01號
被 告 鄭瑞權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權因不滿孫顥文之母在網路社群上所張貼之文章,遂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54分許,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與孫顥文,經孫顥文在新北市新莊區(完整住址詳卷)接聽後,因鄭瑞權與孫顥文洽談中生齟齬,鄭瑞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對孫顥文恫稱:「叫你媽媽躲好,如果弄不到她,我就要弄你女兒」等語,致孫顥文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孫顥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瑞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首開時間、地點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孫顥文之事實。
2 證人孫顥文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吳雅菁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於112年9月24日22時4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恫嚇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語音電話內,確實以言語威脅,且其內容提及將對告訴人之女兒不利,且被告面對告訴人之指摘,亦不否認有恐嚇行為,甚至要求告訴人可前往提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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