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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所」之記載更正為「在當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居所之地下停車場車內」;
倒數第6行「2號B1」之記載更正為「3號B1」。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112年9月24日2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B1『蒂芬妮社區停車場』內,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藏於內褲裡之海洛因2包,復經其同意,為警於112年9月25日0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時,亦主動交付海洛因4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1組,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被告本案2次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司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6包(淨重共計2.8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8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3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8頁),均為第一級毒品;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審易卷內可佐),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吸食器均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6個、吸食器1組,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共3支(型號分別為14 Pro型、SE型、7型),應為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之相關證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17號
被 告 陳正展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12年9月24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遭拘提,於112年9月24日2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B1「蒂芬妮社區停車場」內為警拘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隨即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吸食器1組。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正展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76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共淨重2.87公克)、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310鑑定書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共淨重2.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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