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1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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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路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欲變賣得款)、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網路線材料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以撿回收維生(依偵訊筆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網路電線,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把(即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虎頭鉗),未據扣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17號
被 告 潘榮偵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偵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1樓之公共空間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公共樓梯間通訊箱之網路電線(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後,即騎乘自行車持以往資源回收廠予以販賣。
二、案經呂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榮偵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使用老虎鉗剪斷公共樓梯間通訊箱網路電線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春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涉嫌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未返還部分,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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