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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櫻桃1袋,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474號
被 告 林秀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吳志偉擺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方掛鉤上之櫻桃1袋無人看管之際,遂以徒手竊取上開櫻桃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吳志偉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秀英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翻拍畫面
4張及攔查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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