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2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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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9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簽名欄上立書人「張永吉」署押1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2行「偽造署押等犯意」,更正為「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第3行「核貸」,補充為「核貸撥付上開款項,使甲○○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1台」。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購買機車貸款應備文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簽具其父即「張永吉」之署押,係為表彰其法定代理人「張永吉」同意未成年子女即被告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簽訂契約、辦理擔保等事項之一定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上開偽造之「張永吉」簽名,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要無再成立偽造署押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張永吉」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向裕富公司佯裝其雖為民法上之未成年人(斯時民法成年仍為20歲),惟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即其父張永吉之同意購車及貸款,主觀上係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得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之同意,竟擅以其父名義偽造「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並據以交付告訴人審核評估後,准予撥貸款項,使被告因而購得機車,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除已繳納部分分期款項外,就未履行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購買機車貸款應備文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簽名欄所偽簽之「張永吉」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1紙既已交與裕富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前開文書上有關同意書意旨欄段落第一行所載之立書人空白處「張永吉」字樣1枚,僅在識別立書人為何人之用,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一併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購買機車貸款應備文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向告訴人行使,因而獲得核貸撥款購得機車之犯行,其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5萬8,24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前已因分期還款,共11期,每期5,000元,合計已清償給付5萬5,000元,有告訴代理人林佑謙於112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獲得滿足,被告亦未享有該部分之不法利得,故僅就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20萬3,240元(計算式:258,240-55,000=203,24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倘日後仍有履行還款,此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是否扣抵犯罪所得,尚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996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獲法定代理人張永吉事前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於申辦購物分期付款所需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簽「張永吉」之簽名,並持該同意書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行使,佯示法定代理人張永吉已同意其申辦機車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25萬8,240元,致裕富公司就甲○○之支付能力評估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足生損害於張永吉及裕富公司核准貸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事實。
2 告訴人裕富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 證人張永吉、張芷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張永吉同意即簽署上開文書之事實。
4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影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分期還款之明細 被告冒用張永吉之名義簽署本案契約書,及被告僅繳納11期分期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司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偽造之「張永吉」簽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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