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24,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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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森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1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森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5行「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時,」後,另補充「在上開機車行,接續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NLG-00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收訖上開出售價款後」。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警詢」,刪除。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清償己身債務,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如附表所示內容),雖履行始期尚未屆至,惟仍不失為本院據以審認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暨應履行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積極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日後行為應當慎重為之,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欄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1萬8,5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然各期履行期皆尚未屆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侵占如起訴書所載之出售機車款項,均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就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為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備註 莊森源應給付林育緯合計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3年11月起,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金額為莊森源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育緯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詳卷)。
左列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19號
被 告 莊森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森源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林育緯即弘昇車業行員工,負責結算每日店內營收及向客戶收取購車帳款,並抽取車行利潤後,將剩餘款項交予上游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為處理個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時,未依規定未將販賣機車所收取、持有、管領之款項進行結算並將款項交付上游廠商,反將款項侵占入己,總計共侵占新臺幣(下同)11萬8,500元。
嗣112年5月8日19時許,林育緯接獲上游廠商電話,發覺異常,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緯即弘昇車業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確實於112年5月8日前某日時,有在上開車行販售出2台普通重型機車並收到11萬8,500元,然其明知此等款項不得挪作他用,卻將此等款項挪作他用或還款給其私人債務之債權人,被告並承認係因其周轉不靈,有將部分款項用作墊付房租、賭博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緯即弘昇車業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弘昇車業行之員工,其明知賣車所收取之款項不得挪用,仍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償還私人債務利息而花光殆盡等事實。
3 SYM三陽機車買賣合約書、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賣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2輛普通重型機車而得款11萬8,500元,惟未將款項交付上游廠商,而係告訴人與上游廠商結清款項等事實。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本件被告既以為弘昇車業行向客戶收取帳款為其業務內容,詎其竟將所收款項挪為己用,是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上述時間內2次侵占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均侵占弘昇車業行金錢,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犯罪所得為11萬8,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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